“任何模式、程序及工具,其使用於提供法律服務上,
與法律專業傳統所應用截然不同的,均可被視為新法律模式。”
~ Jordan Furlong
新法律模式沒有通用的定義。但卻在08年全球金融危機後獲得長足發展,因為當時華爾街不少大行的法律部門均被要求削減法律費用。雖然新法律模式的定義不明確,但其兩個特徵卻脫穎而出 : 廣泛使用所謂的法律科技及另類收費模式。前者是通過使用簡化工作流程的應用程序和軟件,為客戶提供增值法律服務,促進律師與客戶之間的快速溝通,更重要的是,提高法律服務的效率。後者基本上意味著放棄按時收費並採用固定收費,這為客戶提供了費用的確定性並且令到法律費用更能為一般大眾承擔。在此兩項之上或許可以加上第三項 : 新法律模式下的律師不只會堅守他們的辦公室,而是可以到客戶的辦公室工作,就地解決法律問題。